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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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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

作者:劉孟哲律師

私募股權基金乙詞雖由來已久,惟即便相關資料汗牛充棟,就我國法制而言尚難謂有統一之定義,較為明確且公開可得者為金管會針對「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所稱「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以函令表示係以投資「私募股權」(Private Equity)為主之國外私募基金,惟尚不包含以投資「私募債權」(Private Debt)或「不動產」(Real Estate) 等其他類型資產為主之國外私募基金。而台灣併購與私募股權協會針對私募股權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之界定則為以私募的方式募集主要以股權(Equity)投資為主的基金。在交易實施過程中,附帶考慮了將來的退出機制,即通過上市、併購或管理層回購等方式,出售持股獲利,並區分廣義及狹義範圍。

以國際間一般私募股權基金之運作架構而言,私募股權基金通常採取有限合夥組織型態,由出資者擔任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LP ),另基金之營運則由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GP)負責,而該普通合夥人一般會再將投資管理等職能委託給資產管理公司,由其擔任投資管理人。為使我國資產管理業者亦能參與相關業務,金管會於2017年8月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信)得經營私募股權業務,包括允許符合特定資格之投信得受委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接受相關私募股權基金機構之委任,或引介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並提供相關服務;另,該等符合資格之投信亦得經金管會核准運用自有基金轉投資符合資格之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而今年10月底已有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成立全資子公司,從事上述私募股權基金業務。

透過此等特許之方式,使我國投信能涉入是項業務,可以拓展其管理經驗,以與國際接軌。而單就投資管理機制而言,其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之全權委託業務亦有類似職能,或許下個可以考量的是要不要評估或調整相關全權委託的法令,讓我國全權委託業者也可接受私募股權基金之代操,以更擴大我國管理業務之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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